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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较大股东也应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人范畴

发布时间:2020-10-17 02:07:29 阅读: 来源:收纳箱厂家

“较大股东”也应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人范畴

上海宝银及其董事长崔军 6月2日在其网站发布“致新华百货全体股东的一封公开信”,要求新华百货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高送转”等五个议案。上交所6日7日晚间在微博上表示,上海宝银涉嫌以新闻发布代替信息披露等违规行为。

上海宝银及其董事长崔军 6月2日在其网站发布“致新华百货全体股东的一封公开信”,要求新华百货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高送转”等五个议案。上交所6日7日晚间在微博上表示,上海宝银涉嫌以新闻发布代替信息披露等违规行为。上交所认为,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需要履行信披义务的,还应同时遵守信披的相关规定。这一事件凸显出目前对“较大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还存在一些空白。

有必要先来澄清一下“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概念。

证监会曾在官方微博上提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发行人、收购人、上市公司董监高、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有重要影响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若通过自己的网站发布有关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案等信息,很可能引起信息不对称,因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网站等信息披露渠道并不是法定信息披露渠道,并非所有投资者都关注,由此不同的投资者获得这些信息有先有后,而且信息的真实性也未必有保证,将来如何认定或落实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也是难题。

这就是说,信息披露义务人要发布涉及上市公司的信息,但却不能随便发布,而应通过法定信息披露渠道。而法定信披渠道,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所有信息发布都应由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组织发布,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都要配合上市公司,履行其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不能擅自发布;二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通过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其他媒体(包括网络媒体)虽然也可发布,但不得早于指定媒体、且披露内容不得多于指定媒体。通过法定信披渠道披露上市公司信息,不仅能让市场主体同时、公平获得信息,而且等于从法律上由权威机构和上市公司为其真实性、准确性背书,将来要追究信息披露方面的违法违规责任,也能依法依规执行。

当然,此次上海宝银发布“公开信”并提出议案的行为,并非以收购人身份,而是基于其联合持股10%的股东身份。上海宝银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度举牌获得新华百货10%股份,而收购人也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理应承担《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权益及变动情况等方面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履行了信披义务后,上海宝银作为持股10%的大股东,还拥有提案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权等权利,而行使这些权利,也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由此产生的信息披露行为也应受到约束。只是,目前持股10%且非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并不在“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畴之内,其信披行为还缺乏制度规范。

事实上,“较大股东”利用网络媒体发布、传播信息,确实可能引发不少问题。上海宝银及其董事长提出的议案颇具争议性,要求新华百货“承诺2015年半年报至2016年年报期,每半年一次10转20的分配方案,总计四次”,但目前新华百货每股资本公积金仅1.371元,靠什么来连续高送转?难怪有人质疑“公开信”是为了炒作股价。

假想一下,若上海宝银及其董事长崔军只是个小散户,那他发布公开信或许不会有太大影响,本案的关键是上海宝银已不是小散户。笔者认为,对于持股3%以上的股东,由于此类股东拥有《公司法》规定的提案权,其提出的分红方案、经营方案、人士安排方案很有可能被最终采纳,由此对上市公司的人事安排、经营方向等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并进而影响上市公司价值;因此有必要拓展“信息披露义务人”范畴,将单独或联合持股3%以上的“较大股东”也全都纳入。目前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有相对较为完善的处罚规定,“较大股东”若有不规范的信息披露行为,也很可能会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由此可将“较大股东”信息披露行为也纳入法制约束轨道。

投资者行使其作为出资者的股东权利,不容置疑,但股东权利的行使以及由此发布相关信息,不能以损害上市公司信息公平披露制度为代价,理该遵循有关规定,若没有规定也该有高度自律,这是所有市场主体都应高度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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